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康葉秀賢
訴訟代理人 康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8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温桂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420元(含工資 及烤漆37,140元、零件26,28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51,68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下是自摔倒在系爭車輛後方,並沒有碰到 系爭車輛。縱使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也過高, 除從肇事機車之車損僅有後照鏡、皮帶斷裂可知事發當下碰 撞並非嚴重外,系爭車輛係左側遭撞,後保桿卻亦要伊負責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 於事發前係沿漢昌街慢速直行;肇事機車則係自對向車道偏 右往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 即出現碰撞聲,顯見當時兩車有發生碰撞。至被告雖辯稱當 下是自摔等語,惟如被告當時是自摔,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應不會發出如此大聲響,復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系 爭車輛於左側前後車門下方、左後葉子板及左後保桿附近位 置均有受損,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兩車之相對位置吻合,足 徵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又肇事機車既欲自 對向車道往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行駛,即應顯示方向燈及注 意所欲變換之車道有無來車駛至,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使用右轉方向燈暨未注意於漢昌街直行之系爭車輛將駛至即 貿然自對向車道切入,致系爭車輛煞閃不及,其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 左後車尾(身)(見本院卷第32頁),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亦可 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多集中於左側前後車門下方、左後葉子 板及左後保桿附近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上開位置 既與左後視鏡及外把手有一段距離,原告又未舉證上開位置 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維修單據所載項目中有關左後視鏡 及外把手拆修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維修費用1,800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前門、 左後門、左戶定飾板、左後葉子板及後保桿等相關拆修、板 金、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 維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左後視鏡及外把手部分後為61 ,62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35,340元、零件26,280元),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4月(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5日,已使用1年4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4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5,340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9,883元( 計算式:14,543+35,340=49,88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0×0.369=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0-9,697=16,583 第2年折舊值 16,583×0.369×(4/1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040=14,543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EAG-7807(F).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7/05 09:32:13,並有顯示車速。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漢昌街(為一雙向2車道)之車道上。此時為早上,光線明亮。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直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起,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7時,偏右往原告保戶車輛之車道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出現碰撞聲。 於上開錄影期間,原告保戶車輛之車速均未超過26公里/小時。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EAG-7807(R).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7/05 09:32:19,並有顯示車速。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漢昌街(為一雙向2車道)之車道上。此時為早上,光線明亮。 00:01至00:03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直行,並隨即出現碰撞聲(被告機車與原告保戶車輛約左後車身碰撞);被告於黃虛線附近位置人車倒地。 於上開錄影期間,原告保戶車輛之車速均未超過26公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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