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555號
CLEV,114,壢保險小,55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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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黃俊瑜
被 告 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內檔案,勘驗 內容略以:「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此時對向來車車輛大並陸 續停駛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0:00:16時,被告騎乘自路中 央並駛過對向車道停等之最末白色車輛,被告見該白色車輛 後方無來車旋即左轉越過中間單黃色車道線,於畫面00:00: 18,訴外人即原告賠付對像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其行使之 路段為路緣(即白色車道線右方),兩車並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騎乘 機車於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時,此時原告賠付強制險之對象 即訴外人李宛真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惟訴外人行駛之路段 惟路緣,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亦為路緣,此有上開勘驗過程 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雖有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過失,然訴外人騎乘在路 緣上,除違反上開規定外,訴外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騎乘在路緣上亦降低訴外人自身以及被告本身對於道 路交通狀況之判斷,蓋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跨過對向 車道時,車道後方已無來車,被告跨越後駛入對向車道之路 緣外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違規行駛於路緣外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亦有助因,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亦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6,991元,然原告既為代位請求,自應就上開過失責任 為承擔,是原告於計算過失責任後,僅能請求34,195元(計 算式:56,991*0.6=34,1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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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