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518號
CLEV,114,壢保險小,51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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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警局監視器檔案,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 6/06,13:41:41至46:畫面右上方劃設黃線處,停有一台 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1



3:41:42)原告保車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打左方向燈,於該路段中間處跨越雙黃線往原告保車方向行 駛,(13:41:44)原告保車開啟車門,此時原告保車順向路 段車輛剛過路口,並沿車道中間行駛,(13:41:45)原告保 車車門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是依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跨越不得迴轉之 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往原告保車方向行駛,原告保車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是本件本院認原告保車之過失比例為 20%,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保車 因發生本案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4元之損害(均為毋 庸折舊之鈑金、烤漆),此有原告所提維修單據可參,被告 雖以答辯狀以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估價單與實 際損傷不符,原告沒有跟我商量就有好車門,我問過外廠修 車廠只要7、8千元就可以修好」等語,然原告修車於法律上 並不需要得被告同意才能修,又被告所辯維修金額部分亦無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僅憑其空言泛指而認原告之金額 不合理。準此,依前開過失比例責任,認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金額為12,803元(計算式:16,004*0.8=12,80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等情,然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用以 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 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 為下午2時許,是原告保車停放於黃實線,固有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惟並非謂有行政違章,即應就車禍負責,仍應視此 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違反規則本身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 開啟車門疏失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違規停駛與本 案車禍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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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