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宇翔
簡權益
被 告 謝德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自後方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自陳其 有變換車道不當,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又卷內尚無其他事
證輔助本院判斷被告之過失責任,依前開推定過失責任之法 律規定,認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亦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5日,已經過2 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925元(零 件部分62,580元,其餘26,34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1,086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依過失比例核算,合 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229元(計算式:「21,086+26,345 」*0.3=14,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47,431元,然原告此部分金 額並未計算過失責任比例,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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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580×0.369=23,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80-23,092=39,488第2年折舊值 39,488×0.369=14,5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88-14,571=24,917第3年折舊值 24,917×0.369×(5/12)=3,8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17-3,831=2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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