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謝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即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出 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24日,已經過3年1月,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4元(零件部分9,820元 ,其餘984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 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391元,加計工資984元,合計得 請求之金額為3,375元(計算式:2,391+984=3,375),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此範圍之
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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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369=3,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3,624=6,196第2年折舊值 6,196×0.369=2,2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6-2,286=3,910第3年折舊值 3,910×0.369=1,4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0-1,443=2,467第4年折舊值 2,467×0.369×(1/12)=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7-76=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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