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傅翠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8元(工 資費用5,609元、烤漆費用8,959元、零件費用28,220元),
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96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訴外人傅翠麗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2,788元(工資費 用5,609元、烤漆費用8,959元、零件費用28,220元)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2月,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8月24日止,已使用3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 加計工資費用5,609元、烤漆費用8,959元,則本件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9,696元(計算式:5,128+5,609+8,959=19,696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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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20×0.369=10,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20-10,413=17,807第2年折舊值 17,807×0.369=6,5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07-6,571=11,236第3年折舊值 11,236×0.369=4,1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36-4,146=7,090第4年折舊值 7,090×0.369×(9/12)=1,9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0-1,96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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