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404號
CLEV,114,壢保險小,40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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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口與快速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
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千麗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峻璿(下稱原
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工資
費用51,799元、零件38,201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
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5
,61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使用人未禮讓左轉彎車先行,且依道路
交通現場圖,兩車碰撞後,原告保戶使用人又往前行駛一秒
鐘之距離約為16.7公尺,依距離及時間換算,原告保戶使用
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前,車速顯逾每小時50公里
之時速限制,應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側,依一般普遍之經
驗法則,中柱維修乃涉及支撐車頂之重要結構大修,在一般
輕微碰撞車禍事故,實無須更換中柱,則原告主張有更換中
柱,顯非合理,且維修單據上即附表所示項次30、31、38中
柱之工資並未對應中柱之零件,該中柱工資費用支出並無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附表所示項次33至37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非直接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系爭車輛已使用
10年7月,應考量零件折舊,且汽車維修單據上之耗材費2,4
84元亦為零件,依法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0
,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C0
9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90,000元(含工資費用51,693元、零
件38,307元)乙情,有桃苗汽車C09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2年7月28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31元(計算式
:38,307×0.1=3,830.7),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5,524元(計算式:51,693+3,831=55,5
24)。
 ⒉至被告抗辯汽車維修單據上之耗材費應為零件等語,惟計算
折舊之目的係要求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以確保被害人不得藉此獲得利益
,而上開耗材費用係指用於車輛維修中所必要之材料(例如
黏著劑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既
未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即無為被害人從中受有不當利益之問
題,自無須計算折舊。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
側,且在一般輕微碰撞車禍事故,無須更換中柱,復維修單
據上即附表所示項次30、31、38中柱之工資並未對應中柱之
零件,該中柱工資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且附表
所示項次33至37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非直接相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然查,觀諸兩造提出之本件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8頁、第62頁至第66頁),可知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車身左
側,且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均有一定程度之凹陷
,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左側遭撞擊
後維修範圍尚包含前後座椅等部分,並無明顯違常之處,再
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
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亦非有工資
即須有相對應之零件,被告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
損或無修理之必要,僅依經驗法則,空泛指摘維修費用無因
果關係,自難採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0:06:26至10
:06:28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等於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快速路1段,影片時間10:06:2
9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進入快速路1段時,車頭與直行
之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第8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頁),可
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
失態樣,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40、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
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3,314元(計算式:55,524元×0.6=33,314.4元,元以下四
五入)。而被告固稱原告保戶使用人有超速之行為,應負
百分之70肇事責任等語,然被告係以換算方式推估原告當時
車速,其所稱之距離及時間均為「推估」,該計算方式之可
信性已屬可議,況被告據以推算時速之基礎係本件事故「發
生後」之相關數據,縱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可採,亦不能反推
原告保戶使用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何,又卷內並無
原告確有超速事實之證據,尚難逕認原告保戶使用人有超速
之行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呂艷鳳,以證明原 告保戶使用人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表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然具體車速為何,並非證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且本院業 就原告保戶人是否超速一節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項次 工作內容/零件名稱 30 中柱:更換 31 車門檻板外板(單)與中柱相鄰:更換 33 車身地板線束:拆裝 34 車頂篷:拆裝 35 前座椅:拆裝 36 後座椅:拆裝 37 地毯及隔音墊:拆裝 38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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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