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邱創國
邱垂豪
邱孟婷
邱垂儀
張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垂豪、邱孟婷、邱垂儀、張銘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部分面積為109.
2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
積甚小。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備
註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創國表示:不同意變價,原告價錢可以跟我說,合理 的話我可以買回來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垂豪、邱孟婷、邱垂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告張銘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補卷 第29至37頁、第51至53頁、第73至83頁),而被告邱創國到 庭並未爭執,另被告邱垂豪、邱孟婷、邱垂儀、張銘勳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被告邱創國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以前詞 置辯,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 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邱垂豪、邱孟婷、邱垂儀亦曾 於調解期日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已難認有何人 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可能;又系爭土地 面積為100.9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為109.22平方公尺等 情,有上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共有人共有6人,彼此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差異甚大,倘依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將特定空間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 則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共有 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 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再者,日後 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 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難以發揮不動產之 利用價值。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應至為明 確。
⒉本院審酌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取變價分割方 式,在自由市場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 ,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 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 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 是以,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以期發揮 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至被告邱創國雖以如價格允許,願 向原告買回等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暨被告邱垂豪、邱孟婷、邱垂儀亦同意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 有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 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 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 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 縣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永興 278 100.94 備註 所有權人:邱創國應有部分3分之1 邱垂豪應有部分9分之1 邱孟婷應有部分9分之1 邱垂儀應有部分3分之1 張銘勳應有部分900分之99 蔡慶勇應有部分900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龍潭區永興段00000-000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第1層:40.06 第2層:54.61 騎樓:14.55 合計:109.22 備註 所有權人:邱創國應有部分3分之1 邱垂豪應有部分9分之1 邱孟婷應有部分9分之1 邱垂儀應有部分3分之1 張銘勳應有部分900分之99 蔡慶勇應有部分90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蔡慶勇 900分之1 2 被告 邱創國 3分之1 3 被告 邱垂豪 9分之1 4 被告 邱孟婷 9分之1 5 被告 邱垂儀 3分之1 6 被告 張銘勳 900分之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