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伸崑
訴訟代理人 朱維國
被 告 黃文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4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5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7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平安南街往環南
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安南街與環南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環
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無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環南路往復旦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開
放性骨折與甲床撕裂傷、左腕尺骨封閉式骨折及右腕疑似舟
月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
幣98,058元、看護費用5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858元
、財物損失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66,033元、非財產
上損害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9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看護費用部
分,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認為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自111年2月3日至111年7
月18日,被告無意見,但原告應證明此段期間受有扣薪之事
實;財物損失部分主張零件折舊,因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也因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8,810元,主張行使抵銷;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及
請求不能工作之計算期間有所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1
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
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被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058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主
張住院期間及居家療養期間由其母親看護(見本院卷第31頁)
,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
,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及出院後1個月有居家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係將住院及出
院後之照護並列而為不同之記載,可見醫囑所謂有專人照護
必要,主要係針對住院期間之照護需求所為,出院後之協助
僅屬生活便利之建議,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本院綜合審酌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情,認原告僅於
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出院後之相關支出,尚
難認為屬必要損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
,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是原告住院期間請求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
。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元【計算式:9日×2,500
元=2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31,858元乙
節,雖提出110年6月、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111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25至2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受有薪
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⒋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
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
額,誠屬困難,爰衡酌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0月,系
爭事故時為111年2月,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
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市價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系爭機車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以5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左手指第三指創傷性部分截肢、左
手中指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與甲床撕裂傷、左側髖臼脫臼合
併股骨頭骨折、左腕尺骨封閉式骨折、右手腕挫傷肌腱炎等
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5至19等情,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雖辯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該鑑定是使用與受法
院囑託之相同之評估方式,但何謂與受法院囑託相同之評估
方式?且減損之比例15%~19%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內容略以「…依據
病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相同之評估
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5%至19%」等語,本
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國內具高度聲譽之醫
學中心,長年承擔重大醫療教學與專業鑑定職責,具備完整
且精密之醫學評估機制。且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所為之鑑定,並非僅依據轉述原告所言或簡略資料所作臆
測,而係綜合考量原告先前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就診所得之完整病歷檢查結果,結合該院醫療團
隊之臨床經驗與專業判斷後所作之結論,應認具備高度之客
觀性與專業信賴基礎,鑑定內容並非僅憑個別醫師之主觀評
價,而係由具勞動能力評估專業之醫療小組進行系統性研判
,所採依據不僅包括醫療資料,亦涵蓋傷勢對原告從事原有
工作型態之影響程度,所據事實明確、判斷合理,符合醫學
與職能雙重專業依據。再者,鑑定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並未明示特定數值,而係載明介於「15%~19%」,充分展
現其認定標準之謹慎立場,更加凸顯其鑑定結果之可採性與
合理性。是本院綜合卷內原告病歷資料與上開鑑定結果,認
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百分之15為計算,尚屬衡平
允當。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
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主張起訴即112年時
為27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餘38年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又原告
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1,902元,有其所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以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
之15衡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75,424元【
計算式:41,902×12×0.15=75,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31,080元【
計算方式為:75,424×21.00000000=1,631,079.0000000。其
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應為1,631,0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即111
年2月2日起,迄至111年5月19日止仍就醫治療及復健中,有
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其請求被
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01,63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058元+看護費用22,500元+財物損
失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631,08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2,001,638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
作之丁字岔路口,亦有未減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9頁),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而查兩造均不爭執過失比例以原告百分之30、被
告百分之70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1,147元【計算式:2,0
01,638元×70%=1,40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受損而支出
修繕費用228,81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惟
查該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葉柔彤,此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被告既
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其對該肇事車輛有何權利,自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28,81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要無可
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已收受保險理賠金364,5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5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從而,依上開規定扣除36
4,599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548元
【計算式:1,401,147元-364,599元=1,036,548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
名及戳章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036,548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