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袁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許,在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之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贈品兌換區,因兌
換贈品問題與百貨公司人員發生爭執,原告見狀即上前勸阻
,並持手機攝錄爭執經過。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腳踢踹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是我打的,是原告的手打到我
的手機而受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
開時、地發生衝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涉犯之傷害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其內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39、53頁)。次查,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接著該小姐就拿手
機對我錄影,之後我也拿出我的手機反錄影時,該小姐突然
動手打我,還把我的手機打到地上,接續我就防禦性用腳踢
該小姐...」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
亦自承:「是游禎敏先動手,我才會用腳踢她」等語(見偵
卷第90頁),核被告上開所述,與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自承無影片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