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袁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中壢簡
易庭第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下午2時
宣判,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
考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