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684號
CLEV,113,壢簡,168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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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葉素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儀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力文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面積
31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得基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6(1)部分已超過5年,故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範圍為
自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13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即108年9
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止計5年期間,分別以每平方公尺
地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108年至112年)、1680元
(113年)計算,則被告於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24,975元【計算式:1,600元×31×10%÷12×(51+18/30)
+1,680元×31×10%÷12×(8+12/30)=24,975元】,及自起訴
之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元【計算式:1,680元×31×10%÷12
=434元】。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1)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5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葉秀芳於90年9月12日簽立「共
同壁同意使用書」(下稱系爭同意使用書),約定系爭房屋
屋主戴葉秀芳同意讓被告房屋之屋主使用共同壁並補貼金
額20,000元(下稱系爭同意使用書),若原告係自戴葉秀芳
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同意使用書之權利義務將由原告繼受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即非無權占
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
爭土地鄰近多為陳舊之透天住宅,生活機能低下並無更新或
發展之機會,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以系爭土
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較符實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被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及113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600元、1,6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房屋現場照片、地
價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第22頁、第49頁
至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9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58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面積31平方
公尺),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面積31平
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固提出系爭同意使
用書為憑,惟系爭同意書係成立於被告與戴葉秀芳,而戴葉
秀芳未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61頁、第93頁),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地籍異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86頁至第87頁),既
系爭同意書並非成立於兩造,且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須既受
該權利義務之事由,則被告與戴葉秀芳間所成立系爭同意書
之效力自無從及於原告,又被告復未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
合法權源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應有
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⒉經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
道路寬約4米3、僅能供車輛單向通行,鄰近區域多為較為陳
舊透天住宅,交通狀況普通,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且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
以採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
使用狀況,暨考量被告房屋係被告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
供居住安身(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及113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600元、1,680元,據此計算被告於起
訴之日即113年9月13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24,974
元【計算式:1,600元×31×10%÷12×(51+18/30)+1,680元×3
1×10%÷12×(8+12/30)=24,974元】,於113年9月13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434元【計算式:1
,680元×31×10%÷12=4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1)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9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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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