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894號
CLEV,113,壢小,18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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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張琦
被 告 黃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7段187巷60弄附近,因駕車不慎,撞擊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損壞,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645元, 及修車期間共1星期無車可供上班代步,損失相當代步費用1 萬500元,共計6萬8,48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6萬8,480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發時,我將甲車停在車道出入口查看左右 來車,該巷道為4.5公尺寬之道路,可供系爭車輛閃避,但 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才會快速刮過甲車左前方保險桿。再者 ,系爭車輛僅係存在外表烤漆刮痕,但卻更換左後車門及多 項維修,因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等噢,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 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38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駕車不慎之情形,為被告所 否認在案。惟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由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內容觀之,明顯可見甲車前輪已經進入系爭車輛



行向車道,並與該車道呈現接近垂直之狀態,而有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佐以系爭車輛遭撞位置為左後 車門,甲車則為左前保險桿,益徵甲車當時非暫停狀態,否 則,碰撞位置應為系爭車輛左前位置,及甲車右前保險桿為 當,因此,堪認被告駕駛甲車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事實,屬於駕車不慎的一種情形,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結論相同(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5頁)。則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純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有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失,已如前述,當有過失,並與系爭車 輛損壞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次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佐以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修復 系爭車輛須支付零件費用4萬6,045元,鈑金費用3,200元, 塗裝費用8,400元,此有慶達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截至113年7月5日止,系爭車輛扣 除零件累積折舊之費用後,應為4,606元(計算式如附表) ,則加計鈑金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8,400元後,共計1萬6 ,206元(計算式:4,606+3,200+8,400=1萬6,206),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修復項目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聯之部分,經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車門有明顯凹陷之情形,此被告所述不實,其辯詞自難採 納。
 ㈤又現代車輛作為代步之工具,甚為頻繁,則車輛因損壞而產 生相當之代步費用,亦屬合理。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 有明文。是本件經衡量系爭車輛之車型、款式等因素,堪認



原告主張以單日2,100元計算代步費用,符合市場常情,並 主張修復期間為5日,亦與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估計應耗修費 時日相符,因此,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萬500元(計算式:2, 100×5=1萬500元),亦屬有據。
 ㈥綜此,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伊2萬6,706元(計算式:1萬 6,206+1萬500=2萬6,706)。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45×0.369=16,9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45-16,991=29,054第2年折舊值    29,054×0.369=10,7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54-10,721=18,333第3年折舊值    18,333×0.369=6,7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33-6,765=11,568第4年折舊值    11,568×0.369=4,26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68-4,269=7,299第5年折舊值    7,299×0.369=2,693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99-2,693=4,606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06-0=4,606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606-0=4,606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606-0=4,606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606-0=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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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