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林珮瑄
蔡淑芬
林賜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宋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瑄新臺幣8,748,90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賜川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原告林珮瑄負擔百分之21,
原告蔡淑芬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林賜川。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8,90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珮瑄新臺幣(下同)6,01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賜川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淑芬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
瑄11,112,97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賜川
1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10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而分別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北向
南第2車道行駛,於同日0時24分許,行經上開環河北路1段
與民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即原告林珮瑄站立在該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猶貿然直行,致人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林珮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昏迷、左
側顏面骨骨折併鼻腔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創傷性血胸
、腰椎第二至第五節右側側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恥骨骨
折、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二大關節受有顯著運動障礙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中樞系統
受損、右側肢體乏力等情形,雖有意識但須輪椅代步,且須
專人全日照護,因而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0,192元、醫
療及生活用品費用107,268元、看護及復健費用2,935,814元
、交通費用10,15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之損害,並增
加未來之醫療費用50,422元、看護費用13,931,888元等生活
所需,原告林珮瑄病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
損4,330,221元。基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規定,賠償原告林珮瑄11,112,978元暨法定年息。
㈡原告蔡淑芬、林賜川為原告林珮瑄之父母,原告林珮瑄因系
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經精神科心理評鑑其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為中度失智,認知功能明顯下降,顯已影響原告林珮瑄與
原告蔡淑芬、林賜川間親子關係圓滿存續甚鉅,原告蔡淑芬
、林賜川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原告蔡淑芬、林賜川各100,000元暨法定年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珮瑄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部分不爭執
,就將來費用之請求部分,對於原告林珮瑄主張每月固定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160元、看護費用為44,209元沒有意見,如
何計算原告餘命請法院依法判斷,但原告請求總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況原告林珮瑄當時站在馬路中間,也有喝酒,
雖然行人有絕對路權,但原告林珮瑄站在馬路上就是不對,
鑑定報告也記載原告林珮瑄有阻礙交通,是原告林珮瑄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7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林珮瑄站立在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猶貿然直行,致人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
致原告林珮瑄受有系爭傷害等節,除請求金額及肇事責任歸
屬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
1年10月27日家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
年7月1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告林珮瑄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5、24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
珮瑄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肇事責任,而原告
林珮瑄因系爭事故受有11,112,978元之損害,原告蔡淑芬、
林賜川因系爭事故受有如聲明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林珮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
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㈡原告林珮瑄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蔡淑芬、林賜川之人格
法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被告侵害,如有,其得否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原告林珮瑄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1.本件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自須對原告林珮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
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畫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亦
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珮瑄係於該路口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靜止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中,阻礙交通,影響車輛通
行,而無法避免碰撞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判決
卷內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111調
偵1533卷第23至26頁),而原告林珮瑄亦對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認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行人穿越道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不致生本件事
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林珮
瑄為行人,其於行人號誌為紅燈時竟靜止站立行人穿越道中
,如能退至人行道上等待紅燈,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林珮瑄之前揭違反注意義
務情形,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㈡原告林珮瑄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林珮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茲就原告林珮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珮瑄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0,192元、醫療
用品費及生活用品費用107,268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149至1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林珮瑄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另雇請照顧服務員
,並因有長期照護需求,轉介至長照式機構「重建樂活護理
之家」,受有看護費及復健費2,935,814元之損失等語,有
郵政匯票申請書、看護費用收據、長春藤居家護理所出貨單
、重建樂活護理之家繳費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9
頁至第215頁)。上開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復健費用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珮瑄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0,150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福祉車運價證明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7頁至第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
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林珮瑄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其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目前仍需長期復健治療,而其自11
3年1月至同年9月,共計9個月期間,實際支出之門診及復健
醫療費用合計為1,443元,依此計算1個月之醫療費用為160
元,一年為1,920元,依原告林珮瑄出生年月日及平均餘命
推算,自114年1月起尚有約53年之餘命,就此部分主張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將來53年之醫療費用損失為
50,422元等語。
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認原告林珮瑄確有長期復健治療
之需求,且其後續確有定期追蹤診療之必要。又查原告林珮
瑄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個資卷)。依桃園市政府公布之112年度女性平均餘命
為84.2歲,則自114年1月起算,原告林珮瑄尚有餘命約53年
,參酌原告林珮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在持續就醫治療
之事實,原告預為請求將來53年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林珮瑄將來每個月預計固定支出醫療
費用以160元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1頁)。是此部分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422元【計算方式為:1,920×26
.00000000=50,421.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珮瑄主張因系爭傷害,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3年診
斷,其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平日須使用尿布,個人衛生需仰
賴他人協助,無法工作,終生均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
原告林珮瑄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共計9個月期間,實際支
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97,882元,折算每月之看護費用為44,
209元。依原告林珮瑄出生年月日及平均餘命推算,自114年
1月起尚有約53年之餘命,就此部分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其將來53年之看護費用損失為13,931,888元
等語。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林珮瑄之身體狀況
,認原告林珮瑄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預為請求將來53
年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
⑵次按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前開看護通常
收費標準,認原告以每月支出44,209元為基礎,折算每日半
日看護費用1,474元【計算式:44209元÷30日=1,4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被告對此金額認定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準此,以每月44,209元計算,則一年之
看護費用為530,508元【計算式:44,209元×12月=530,508元
】。原告林珮瑄所得請求53年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31,888元【計算方式為:530,508×26.00000000=13
,931,888.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林珮瑄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上開傷勢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規定,原告所受傷害應符合該
附表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者」之情形,失能等級屬於第7級。再依勞工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1級失能給付相當於1,200日工資
、第7級則為440日,據此換算,第7級失能應相當於喪失約3
6.6%之勞動能力【440日÷1,200日=0.366】。而原告自112年
6月起至年滿65歲之148年1月止,尚有35年7月之勞動年限可
資計算。另依勞動部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為26,400元及依照36.6%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407,790元【計算方式為:115,949×20.
00000000+(115,949×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0)=2,407,78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407,79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林珮瑄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昏迷、左側顏面骨骨折併鼻腔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左側創傷性血胸、腰椎第二至第五節右側側突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恥骨骨折等重傷害,而原告林珮瑄經治療後,迄今
因腦內出血之損傷仍有認知與適應障礙,需長期復健且生活
無法完全自理,則原告林珮瑄等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林珮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珮瑄傷勢之程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珮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原告
蔡淑芬、林賜川分別為原告林珮瑄之父母,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面對子女受如此重大傷害
,渠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堪認渠
等對林珮瑄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
再考量其等家庭情形、因本件所受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淑芬、林賜川爰向被告各請求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據此,原告林珮瑄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20,303,5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192元+醫療及生活
用品107,268元+看護費及復健費用2,935,814元+交通費10,1
50元+將來醫療費用50,422元+將來看護費用13,931,888元+
勞動力減損2,407,79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0,303,524
元】,而原告蔡淑芬、林賜川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
各為100,000元。惟原告林珮瑄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俱有過失
,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林珮瑄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51,762元【計算式:20,303,524元×0
.5=10,15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林珮瑄已
於112年9月23日受領保險理賠金1,402,86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林
珮瑄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48,902元【計算式:1
0,151,762元-1,402,860元=8,748,902元】;而原告蔡淑芬
、林賜川則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000元【計算式:100,00
0元×0.5=50,0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準備二狀係於113年11月2
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珮瑄8,748,902元,及原告蔡淑芬、林賜川各50,
000元,及上開金額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就
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