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031號
CLEV,112,壢簡,2031,20251031,3

1/1頁


臺灣桃園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芬貞新臺幣58萬65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亞芳新臺幣13萬1,334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祥新臺幣13萬4,737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原告蔡芬貞負擔百分之35,
原告李亞芳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李永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72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恩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當日17時4分許,行
經復旦路2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
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60公里
許時速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李新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旦路2段由南往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行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李新謙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多處腦出血
、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雖經急救仍於翌(20)日7時10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蔡芬貞為被害人李新謙配偶,原告李亞芳李永祥
害人李新謙子女,其等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遭受喪親之痛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蔡芬貞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喪葬費用11萬5
,700元及救護車費用3,200元之損害,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6
6萬6,668元後,合計為345萬2,232元;原告李永祥亦受有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4,500元之損害,並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66萬6,666元後,合計為233萬7,834元;
原告李亞芳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
險66萬6,666元後,合計為233萬3,334元。又被告吳恩瑋
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恩瑋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父親被告吳鴻文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付原告蔡芬貞345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
付原告李亞芳23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
付原告李永祥233萬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本件被害人李新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趨臨交岔路口且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逕自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前經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李新謙為肇事主
因,被告吳恩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
綜合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且原告等人已受領強制
,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李新謙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吳恩瑋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李新謙因而死
亡等情,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飛龍救護車出
勤紀錄表、喪葬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1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恩瑋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吳恩瑋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吳鴻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
原告蔡芬貞345萬2,232元、原告李亞芳233萬3,334元、原告
李永祥233萬7,834元暨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害人李新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⒊原告蔡芬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⒋原告李亞
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⒌原告李永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吳恩瑋係00年0月出生,被告吳鴻文為其父,並於民
國92年6月6日起單獨行使對被告吳恩瑋之親權,而被告吳恩
瑋於110年7月19日本件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
,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有限制行為能力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吳鴻文既未
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吳恩瑋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鴻文應與其子即被告
陳博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被害人李新謙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蔡芬貞為被害
李新謙配偶,原告李亞芳李永祥為被害人李新謙之子
,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
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害人李新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
認定(見偵卷第27至30、77至79頁)。本院審酌事發當下係被
害人李新謙先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在先
,適被告吳恩瑋直行駛至閃避不及方肇生系爭事故,綜合系
爭事故肇事經過及雙過失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
害人李新謙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被告吳恩瑋,被害人
李新謙、被告吳恩瑋各應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
 ⒊原告蔡芬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芬貞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支出被害人李新謙之救護車費3,200元等語,然觀諸其
所提出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見附民
第21頁),出勤費用總計欄旁所載「+600元(紅包)=3,200元
」等內容部分,其筆墨粗細顯與其他字跡內容不同,復參紀
錄表底部略以「超收費用、索取紅包……一律解雇並退回多收
款項。………。」等語,則該600元紅包是否確為使用救護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是原告蔡芬貞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2,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蔡芬貞主張為李新謙支出殯葬費11萬5,700元等語,有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蔡芬貞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該條項立法理由為:「鑑於父母配偶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查本件原
蔡芬貞為被害人李新謙配偶,其突遭喪夫之痛,精神上
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吳恩瑋因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李新謙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
院審酌原告蔡芬貞與被告吳恩瑋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
濟狀況,暨被告吳恩瑋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
李新謙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芬貞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
當。
 ⑷是以,原告蔡芬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11萬8,300元
【計算式:2,600元+11萬5,700元+300萬元=311萬8,300元】
。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李新謙就系爭事故具有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蔡芬貞為被害人李新謙配偶,依前開說明
,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李新謙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吳恩瑋百分之60賠償責任後,原告
蔡芬貞得請求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4萬7,320元【計算
式:311萬8,300元×40%=124萬7,320元】。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蔡芬貞主張已領取
強制險66萬6,6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
原告蔡芬貞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蔡芬貞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為58萬652元【計算式:124萬7,320元-66萬6,66
8元=58萬652元】。
 ⒋原告李亞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查原告李亞芳為被害人李新謙之女,其因被害人李新謙死亡
而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應堪信實。本院審酌原告李亞
芳與被告吳恩瑋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及受侵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亞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又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吳恩瑋百分之60賠償責任後
,原告李亞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
:200萬元×40%=80萬元】。另扣取已領取之強制險66萬6,66
6元後,原告李亞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1,334元【計算式:
80萬元-66萬6,666元=13萬1,334元】。
 ⒌原告李永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4,500元(含工資800元、
零件3,700元)乙情,有羽輪工作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7月1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7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00元後,
原告李永祥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08元【計算
式:2,708元+800元=3,508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永祥與被害人李新謙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
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李新謙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李永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⑶是以,本件李永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00萬3,508元
【計算式:3,508元+200萬元=200萬3,508元)。又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吳恩瑋百分之60賠償責任後,原告李
永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萬1,403元【計算式:2
00萬3,508元×40%=80萬1,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66萬6,666元後,原告李永祥得請求之金
額為13萬4,737元【計算式:80萬1,403元-66萬6,666元=13
萬4,737元】。
 ㈥從而,原告蔡芬貞李亞芳李永祥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8
萬652元、13萬1,334元、13萬4,7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6-1頁
、第26-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就其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536×(6/1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992=2,708

1/1頁


參考資料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