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0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1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0日20時4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無正
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
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乙節
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依
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觀之,其刀刃為金屬製品,刀鋒部分明
顯可見甚為鋒利,實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衡情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辯稱「當時正在開直播,有人叫我拿到下去社
區1樓,我只有做在社區旁邊的路岩石上不到三分鐘,我就
上去樓上睡覺」等語,自不足採。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
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