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78號
CLEM,114,壢秩,7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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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吳晉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35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晉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吳晉嘉於民國114年7月30日9時30
分許,在社群平臺Threads(下稱Threads)以帳號「mita_h
aha_ouo」公開留言稱:「已經一條人命走了,你還想怎樣
,藍白都這樣一點同理心都沒有?」等語,並附上「市長
絕超徵普發 臺中市民清晨墜樓」之圖片一張(下合稱系爭
內容),顯以此方式使不知情者將臺中市民眾墜樓事件,與
超徵普發乙事有錯誤連結,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其
規範目的乃在禁止人民對於合理懷疑之事,未經查證,即散
佈不實言論或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至懷疑警政單位
隱匿案情,而交相指摘攀誣,該以訛傳訛之行為人,已逾越
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始受本款之規範。復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
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
項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李其蓁於警詢時
之陳述、Thread留言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系爭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進而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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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