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76號
CLEM,114,壢秩,7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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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廖湘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40009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湘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楊梅區臺鐵第1207次埔心至楊梅區間車。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發人利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記錄表。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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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