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75號
CLEM,114,壢秩,7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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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蕭○楷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婷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9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36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及手銬鑰匙2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蕭○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蕭○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2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攔查,經目視後發現於該車內置放警用手銬1副及手銬鑰匙2
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及手銬鑰匙2支。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固辯稱
攜帶此金屬手銬係作為情趣用品等語,惟查扣案之警銬(含
鑰匙),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
類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
送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
五、再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
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
其行為時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七、至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及手銬鑰匙2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
代號 姓名、年籍 住居所 蕭○楷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潘○婷 潘○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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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