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王月娥
被 告 張凱風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將廚房違章建築部分之屋頂及水泥磚牆(材料以實
測為準)拆除。⒉被告應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將
廚房原有之加強磚造牆面回復原狀(原有牆壁位置與尺寸以
實測為準),並將其所占用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
物之天井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原告請求拆除
違建物,自應以拆除上開地上物後所得土地之交易價值,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之廚房違
建部分,占用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面積約4.0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為13萬元/平方公尺(原告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
準,顯有誤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2萬3,900
元(130,000元×4.03平方公尺=52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