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原告與被告吳旭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9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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