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947號
SJEV,114,重補,194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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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施藝嫻
原告與被告許居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57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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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