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鍾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香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