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陳官亨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盛龍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