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533號
SJEV,114,重補,153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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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3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計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
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1,089,918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6月30日 (1+182/365) 6% 89,917.81元 小計 89,917.81元 合計 1,089,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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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