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4年度,126號
SJEV,114,重聲,12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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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羿

相 對 人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8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本、反
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該事件經相對人上訴,由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審理,復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
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 1,11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反訴部分) 1,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已退費2,650元)。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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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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