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賴慶霖
相 對 人 蔡於親
相 對 人 蔡鎮鴻
相 對 人 蕭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即114年度重調字第19號,下稱系爭調解件),就調解庭相
對人之陳述內容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為此,爰聲請交付所有
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三揭櫫「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
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非不論有無理
由一律准其所請。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所有調解
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稱「就調解庭相對人之陳述
內容有予以確認之必要」而已,並未明確表明所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是其聲請未符合法院組織法、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上開相關規定;況且,兩造間之系
爭調解事件,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單
純聲請調解之事件,經本院曾定期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3
時勘驗及測量,但因聲請人未繳納測量費用,致無從測量,
等同兩造無從到場,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酌量情形後,視為調解不成立。據此,依同法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之規定,亦可知縱聲請人日後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必
要,本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之陳述或讓步,已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益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調解事件之法庭錄音
內容,更無必要,爰不予許可,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