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銘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三重簡易庭一一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七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6
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22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存在
,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
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會認
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
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
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
定。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70
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
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另斟
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
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10個月共46個月,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3,0
00元(計算式:100,000元×6%×46÷12=23,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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