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周郅瑄
代 理 人 陳慶珍
相 對 人 陳雯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83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屬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23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相對人)負擔20%,
餘由被上訴人(註: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計算書(金額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20%。 第一審裁判費 2,0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20%。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20%。 第一審鑑定費 8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20%。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應由聲請人負擔80%。 第二審證人高豐材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20%。 第二審證人陳義成日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應由聲請人負擔80%。 第二審鑑定人日旅費 18,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應由聲請人負擔80%。 第二審補充鑑定費 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應由聲請人負擔80%。 第二審追加部分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4,838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20%部分,共計為1萬8,436元[計算式:(3,750元+2,090元+1,060元+85,000元+530元)×20%=18,486元],另相對人預納而應由聲請人負擔80%部分,共計為4萬3,324元[計算式:(5,625元+530元+18,000元+30,000元)×80%=43,324元];是扣除二者差額後,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萬4,838元(計算式:43,324元-18,486元=24,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