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鄭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住「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芝區,亦有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在卷為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準
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