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尤淑錦
聲 請 人 詹琇棱
相 對 人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
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
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
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
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
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
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
,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
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
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
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在主張相對人屬於前述在網
路為詐騙之侵權行為人(相對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蕙葶」之人。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上鼓吹聲請人投資,致聲請人受騙
而匯款),自不能以相對人於網路上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聲請人瀏覽詐騙
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