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00號
SJEV,114,重簡,80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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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結婚,並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仍自113年4
月底起至114年3月底、4月初,與甲○○為男女交往及性行為
,並將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至114年3月底,有與甲○○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等節,不為爭執,但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甲○○
堅稱自己單身未婚,被告不知情其已婚,遲至114年4月6日
甲○○才告知其已婚身分。又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已經知悉
甲○○與被告交往,卻放任同意甲○○有此行為。並聲明:⒈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3年4月間起至11
4年3月底,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與甲○○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否認於交往期間知悉甲○○為有婦
之夫,且認原告知悉及同意甲○○與其交往,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渠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是否知悉
甲○○為已婚之人?⒉原告是否於113年8月29日即知悉甲○○與
被告交往,仍同意甲○○該項行為?⒊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是否知悉甲○○為已婚之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性愛光碟、防止私密影片外流切結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53至6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與
被告交往時間大約是113年6月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交往到
113年12月到114年1月左右。被告不知道我是何時結婚,但
被告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在第一次發生關係時,被告有發現
我剖腹的疤痕,也是剛開始交往的時候就發生關係。被告有
問我小孩呢,我就有說我有婚姻有小孩,但不影響我們交往
。沒有聯絡幾天,後來又聯絡上。(提示本院卷第81頁LINE
對話紀錄)當時也發生很多事情,分分合合,那時候被告說
不喜歡聽到我有老公,所以我們就改暱稱。(提示本院卷第
73頁LINE對話記錄)我早上進醫院急診,我爸有陪我去急診
,被告有來一下,我父親有問被告是誰。那天被告拿飲料
給我爸,我爸知道我已婚,所以覺得很怪,新莊哥哥是我先
生的暱稱,被告也知道新莊哥哥是我先生暱稱但他沒見過我
先生。(提示本院卷第83頁LINE對話記錄)當時因為已經被
原告發現,原告要把被告找出來,所以我叫被告不要加。當
時已經鬧翻,所以被告稱沒必要配合我。(提示本院卷第87
頁LINE對話記錄)那天我父母、我老公、我老公家人都在,
就在說這件事,我是偷用手機。我覺得被告是故意這樣說的
,交往期間被告有提過他也有跟有夫之婦交往過,也是被抓
到,所以我覺得被告在避嫌。被告有見過我女兒,我女兒四
歲,我帶我女兒出去玩,被告有見過一兩次。時間是113年7
月23日。我帶我女兒從娘家回我老公家,被告會接送等語(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⒉被告則提出其與甲○○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4月間之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未接來電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
3至111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往之初發生性行為時
,因被告發現其剖腹疤痕,甲○○即告知被告其已婚,且有未
成年子女,事後與被告約會時,亦曾帶同未成年子女等節,
證述綦詳,應堪採信。被告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記錄、未接
來電資料等,欲證明甲○○欺瞞其已婚身分,然經本院細查上
開LINE對話記錄「新莊哥哥早上有煮粥」、「我在跟哥哥
話」、「哥哥載嗎?」、「我哥在」等語,雖未特別提及「
哥哥」身分,然對照前後對話內容,可認證人甲○○所稱係原
告代稱一節,與對話前後內容無違,堪可認定。又甲○○於11
4年4月6日雖曾對被告表示「有人加你唉居,你都不要理他
,不要回他」等語,至多僅得證明甲○○與被告交往一事,已
經為原告所獲知,原告為查明被告身分,欲加被告IG,尚無
從證明被告當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再被告於114年4月7
日向甲○○表示「不過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妳結婚耶,妳很
北懶欸,怎麼沒有說啦齁」,惟該對話係被告對甲○○單方所
為,審酌當時情形,被告已經知悉其與甲○○之婚外情已經東
窗事發,尚難排除被告係刻意於對話時加入該段內容,作為
事後訴訟中有利於己證據之可能,是上開對話內容,應無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
與甲○○發生關係後,有看到剖腹痕跡,其不想有法律問題,
故有詢問甲○○是否結婚、有小孩,甲○○說有小孩但沒有結婚
,也沒有與小孩的爸爸同住,是與兩個表哥同住云云,可知
被告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曾懷孕生子,且被告既與甲○○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可見渠等當時關係親密,其若就甲○○之
婚姻狀態有所質疑,大可請甲○○提出身分證件察看,抑或前
往甲○○住處拜訪、詢問家人等方法探知,豈有僅憑甲○○告知
,即對甲○○係未婚一事深信不疑之理,故認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其於上開交往期
間,不知甲○○為已婚之人云云,應無足採,其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主觀故意,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於113年8月29日即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仍同意甲○
○該項行為?
  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固據提出甲○○IG文章1份、友人合影
照片1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35頁),然原告否
認知悉上開IG文章內容(本院卷第129頁);證人甲○○亦證
稱:(提示本院卷第113頁IG文章)這是我的IG,那天我跟
被告吃飯,中餐跟另一個朋友吃飯,帳號是我的工作帳號,
原告不知道我有這篇文章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自難單
憑上開甲○○IG文章,即認原告早知被告與甲○○交往之事實。
至上開友人合影照片,亦無從證明上情。準此,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尚無從採為認定原告早知甲○○與被告交往仍同意之
證據,因認其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仍與甲○○為上開交往及發生性關
係之行為,渠等並曾將性行為拍攝為影片,揆諸上開說明,
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
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告之家
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影響,
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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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