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禎
訴訟代理人 林芯玫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2公里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
人即原告員工黃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進而推擠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劉鎮文所駕駛之BSL-8828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337元(
含工資141,909元、零件188,428元),並因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交易價值減損275,000元,共計受有605,337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時速50.4公里的速度前行,且有保持安全
距離,當時因大雨致視線不佳,同一路段有多起車禍,被告
不能注意才追撞原告車輛。原告驟停在道路上卻未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顯示雙黃燈,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僅提出維修單據及發票,沒有維修
前後之照片,且有過度更換之嫌,故沒有照片之維修項目應
不予列計,並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275,000
元部分,所提出之新鼎汽車商行故價單並非具有公信力之單
位所為,不得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再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結
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信宏、劉振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因大雨致視線不佳,致其不能注意前方才發生
追撞云云,惟被告若認前方視線不佳,更應降低車速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非貿然前行,是其所辯
,並非可採。
⒌準此,被告因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規
則,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當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原告
財產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330,337元
(工資141,909元、零件188,42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中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5頁)、
同公司出具之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146至151頁)、零件及
維修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32頁、第209至229頁)等件為證
,堪予採信。又其中零件部分於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為108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9月28日止,已使用4年6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
扣除折舊之工資141,90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
66,270元(計算式:24,361元+141,909元=166,27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提出維修單及發票,沒有提出維修照片
,且有過度更換零件之嫌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相關零件及維
修照片證明車輛受損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維修單
所載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部位及可能產生之受
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有過度更換零
件之情形,則其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⒉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收購價約420,
000元至440,000元間,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收購價僅存15
0,000元至160,000元,故受有27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並提出欣鼎汽車商行估價單為其佐證,惟前開估價並非經由
客觀獨立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或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
鑑定所完成,尚難作為系爭車輛市價證明,則原告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何,未能確
實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車道驟停卻未顯示雙黃燈或為其他警
示,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信宏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下大雨,前方車輛停止前行,我也將車
輛停止,過了2、3秒,就遭後方車輛撞擊等語(本院卷第71
頁),可見事故發生前不久,車流因不明原因停止,系爭車
輛於前方狀況不明而處於隨時可能前行之暫停狀態下,自無
要求系爭車輛應立即顯示雙黃燈或為其他警示之必要,此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範車輛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為必要警示之情境
迥然不同,此從前開鑑定意見亦認黃信宏並非肇事原因可證
。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北院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27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428×0.369=69,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428-69,530=118,898
第2年折舊值 118,898×0.369=43,8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98-43,873=75,025
第3年折舊值 75,025×0.369=27,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025-27,684=47,341
第4年折舊值 47,341×0.369=17,4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41-17,469=29,872
第5年折舊值 29,872×0.369×(6/12)=5,5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72-5,511=24,3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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