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陳俞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ㄧ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並使用該門號向原告申請小額付費電信
帳單代收服務,於113年5月6日陸續使用小額代收服務進行
小額交易,連續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
買點數商品,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筆交易
原告均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碼到系爭門號,經被告使用手機
回傳簡訊提供之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認證,確認交易成功,
惟被告竟拒不繳付上開費用,又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有113
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之電信費1,198元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19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遭受網路交友詐騙,詐騙者以虛假
交易遊戲點數之方式,誘導被告透過台灣大哥大之小額支付
服務,分10次轉帳,每次10,000元給予詐騙者。被告在發現
詐騙行為後,即時向警方報案並聯繫原告公司及點數提供方
智冠公司停止支付,被告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誘導並
欺騙。且被告察覺被詐騙後,即採取了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
,包括及時通報警方以及聯繫原告及智冠公司停止後續支付
,足認原告知悉有異常交易情形發生,應可馬上制止,故不
應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
用,而該門號於民國113年5月6日陸續利用小額付費購買商
品服務,迄今尚積欠小額付費代收交易款項100,000及電信
費用1,198元,共101,198元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繳費通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客服對話紀錄、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影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29頁、本院卷第113-12
0頁),且被告對於其確有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乙節及尚欠電
信費1,198元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客服
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門號後,透過小額付費
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與智冠公司購買點數商品,經原告發送
簡訊碼,被告已回傳確認交易成功,故被告手機有收到開立
發票之簡訊,此有被告與原告客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3至116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向原告申請小額付費
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購買智冠公司之點數服務,則被告因小
額付費而積欠之100,000元,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發現遭到詐騙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原
告及智冠公司申請止付,原告卻未能及時採取行動,遲未鎖
定帳號進行止付,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云云。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主張其遭詐騙而透過小額付費服務完成購買點數之交
易云云,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3日之報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並未撤銷其
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原告對於系爭門號使用者遭第
三人詐欺之事係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是縱被告前開
遭詐欺之抗辯屬實,亦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
辯,於法難認有理。
⒉再者,被告透過小額付費平台進行交易之流程,係先輸入台
灣大哥大之門號、交易安全碼後,原告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
碼到該門號,請門號使用者在平台上回覆驗證碼進行確認,
始完成交易認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說明在卷可按,是認原告
對於門號使用者申請小額付費代收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
機制,而用戶於申租門號後,該門號即在用戶控管中,非原
告管領能力所及,且電信公司事實上亦無從一一查詢門號使
用者為何人,用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門號,
倘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他人使用門號,或
任意將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告知他人進行交易,自不能因此解
免其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準此,被告既為申租系爭門號
之人,則原告於被告回傳驗證碼確認交易成功後,將被告申
請小額付費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智冠公司,自得
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收之款項。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未能及時採取止付行動,故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費
用云云,尚乏所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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