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17號
SJEV,114,重簡,517,202510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朱勳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朱恆毅
被 告 鄭名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32號),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名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2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
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駛而來,未遵守路面「停」標
線,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腹股溝疝及譫妄
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26,415
元、醫療耗材6,684元、交通費用20,030元、看護費用249,0
00元、機車維修費用27,700元、工作薪資211,560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041,38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41,3
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主張自己沒有工作,卻在本
件訴訟中請求工作損失,前後主張有所矛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未遵守路面「停」標線,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直行,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鄭名哲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6,
451元,並因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6,648元等情,業據提出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廣川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醫療耗材發票明細資
料(附民卷第21至60頁、79至80頁)為證,核其就診醫療費用
收據總額為209,917元,與醫療耗材6,648元,合計為216,56
5元,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各該醫
療機構就診,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030元,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憑(附民卷第63至75頁),核屬治療上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23日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4日轉入加
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6日行左股骨、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
手術,於同年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9月9日出院,
需專人看護3個月,是從原告出院後即111年9月10日至111年
12月10日,共計91日需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並有原
告住院期間聘僱照顧服務員之費用收據,可見全日班為2,40
0元,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於休養期間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
據,惟原告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
案審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認全日之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218,
400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加計住院期間已
支出之看護費用24,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42,
4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27,700元,此有機
車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1至62頁),而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且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8月
23日止,已使用6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26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經原告出具系爭機車車主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後(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向被告請求2,268元之機車維
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受傷前與家人共同經營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收入
為35,260元,並以111年2月至7月之薪俸袋為憑(附民卷第81
至83頁),稱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1,560元
云云。經查,依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休養至少半年,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
惟原告僅以自行書寫之薪俸袋為據,主張每月薪資為35,260
元,而薪資袋上未見公司名稱簽收章,其記載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自家經營之汽
車材料行,又未提出任何薪資轉帳或勞保投保資料佐證,是
難單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袋認定其每月薪資,爰參酌勞動
部公布之11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認定原告6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151,5
00元),方屬適當。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無業,卻於民事求償
案件中主張每月薪資,有前後矛盾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表示無業,係因受傷後已無法從事原有工
作所為之陳述,而本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工作損失,則以原
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請求依據,兩者主張不同,並無矛盾
之處,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其不
法侵害原告非財產上權利之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小學畢業
,原為汽車材料行共同經營人,因受傷後無法工作,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以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
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應核減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732,763元(計算式:2
16,565元+20,030元+242,400元+2,268元+151,500元+100,00
0元=732,7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帶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名哲於上開時、地,未領有牌照仍肇
事車輛,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亦
為肇事鑑定意見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366,382元(計算式:732,763元×50%=366,3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金86,369元(計算式:77,035+9,334),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
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280,013元(計算式:366,382元-86,369元=280,01
3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85、87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01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22,700×0.536=12,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00-12,167=10,533
第2年折舊值    10,533×0.536=5,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33-5,646=4,887
第3年折舊值    4,887×0.536=2,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7-2,619=2,26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8-0=2,26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8-0=2,2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68-0=2,2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68-0=2,26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