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高安澤
被 告 范植淵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
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未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
12巷往八德街15巷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連枷胸(左側第3至第10根肋骨骨折
)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並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暨相關費用(含救護車搭乘救
助費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計新臺幣(下同)4,976元、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51,117元,共計156
,093元,⑵看護費:因傷需專人看護40天,以一般看護行情1
,2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⑶工作損失:因傷休養7個月及
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294,000元,⑷機車維修費8,450元,⑸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1,006,543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相關收據,所以我也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可證,而被告亦未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
,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前往樂生療養院及輔大醫院
就診治療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含救護車
搭乘救助費用),共計156,093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40天,由原
告之配偶蔡碧雲負責照護原告,是以全日看護一天1,2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
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接受左側肩胛骨和第4根至第8根
肋骨復位固定手術及血胸引流術,術後當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1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月5日出院,此有輔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第1
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勢非輕,於一般
病房之10日住院期間(111年12月23至28日、112年1月2日至5
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1
,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40日,未見提出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2,00
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7個月暨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
,受有薪資損失294,000元(42,000元×7)云云,業據提出銘
基工業有限公司、112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證明為證(本
院卷147頁至151頁)。然查,原告於112年1月5日出院後宜
休養2週,此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12月23
日至112年1月5日住院治療期間14日,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
出院後之2週休養期間,共計28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損失39,200元(42,000元÷30×28=39,200元),乃屬有據。
⑷機車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9年4月出廠至111年12
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450元(本院卷第153頁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8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8元,即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小學
畢業,為銘基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廠務,月入約42,000元
。被告高中肄業,餐飲業,月入約30,000元,併考量被告之
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
⑹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充營養品費用18,900元,係
屬原告個人需求,非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請求交通費用
10,000元,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
⑺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08,381元(
計算式:156,093元+12,000元+39,200元+1,088元+100,000
元=308,381元)。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范
植淵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高安
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經酌
減後為215,867元(即308,381元×70%=215,8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9/12)=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731=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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