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97號
SJEV,114,重簡,4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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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吳春鈺

訴訟代理人 陳和三
被 告 葉姿辰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
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訴
外人陳和三所有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擦傷併發感
染之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復經陳和三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8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7,500元、支出看護
費5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
計216,35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覆議結果,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責任,故僅請求151,445元(21
6,350元×70%=151,445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和三,因陳和三
之安全帽未配戴穩妥遭風吹落至路旁,原告竟將系爭機車停
放在重新橋機車道上,妨害車輛通行,嗣陳和三逆向行走在
車道上沿路尋找安全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適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上橋時,先注意到逆向尋找安全帽之
陳和三,又要隨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判斷如何閃避障礙物
,隨後突然看到前方違規停車且無任何警示之原告,被告乃
於猝不及防下撞上系爭機車,並非不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
無過失。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未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上橋存
有因坡度影響視野之情形,未盡調查之能事,所為鑑定結論
自不可採,故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肇事原因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表示以下意見:
 ⒈車輛修復費用18,85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未記載買受人姓名,且發票
未記載購買明細,否認為原告修理機車支出費用。縱認原
告確有修繕機車,亦應扣除折舊。
 ⒉工作損失87,500元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不能久站、無法工作
之情形,且原告也未能提出日薪及休養期間之證明,否認被
告受有工作損失。縱認原告確因傷不能工作,亦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其工作損失。
 ⒊看護費50,00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否認原告有
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僅受輕微擦傷,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和三,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因陳和三配戴之安全帽掉落,原告
遂將系爭機車停在機車道上,陳和三則下車回頭尋找掉落之
安全帽,嗣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3時52分許,騎乘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同一機車道,之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左足踝擦傷併發感染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2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0706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永暉機車行出具之
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生承安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
、原告受傷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57號刑事案件(即兩
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2
63、265頁)。依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時間14:07:42,位在被告左前方、行駛在機車道內側車道
之某機車無端亮起煞車燈,此時被告應警覺前方是否有突發
狀況,而於畫面時間14:07:45,被告車道前方遠方處,已隱
約出現1機車及1人影,於下一秒,更可見身著黃色外套之陳
和三,出現在被告車道前方,而橋上機車道有行人行走,顯
屬異常,被告更可預見前方或許發生交通事故,車道上恐有
障礙物出現,故在閃避陳和三後,應持續注意前方狀況,且
於畫面時間14:07:48,被告已清楚可見原告將機車臨停於車
道上,而被告係在經過2組(1間距、1虛線為1組)白色車道
分隔線及1虛線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尺,間距6尺,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4:07:48,尚距離
系爭機車至少24尺【計算式:(4+6)×2+4=24】,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僅時速30里(見本院卷第49頁
),又係行駛於上坡爬升路段,倘被告經過陳和三後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前方有系爭機車停於車道中,自有充
足之距離得及時煞停避免撞擊系爭機車,詎被告仍貿然前行
,則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而具有過失乙節,要屬灼然。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猝不及防下撞上系爭機車,並無過失云
云,惟依前開說明,無論是被告左前方機車無端亮起煞車燈
,抑或陳和三在機車道行走,都再再顯示被告前方恐有突發
狀況,其前方車道可能會有障礙物出現,而於被告閃避陳和
三並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停等於其車道前方時,被告距離系
爭機車尚有24尺之距離,且依被告僅時速30里之速度,
又位在爬坡階段,被告實有充足之距離,可適時反應採取諸
如煞停之措施,自無被告所辯稱之猝不及防之情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⒌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將車輛臨時停
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
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足資為本案參照。
 ⒍準此,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主觀上自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18,
85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永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
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系爭機車固非原告所有
,然原告業經所有權人陳和三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乙情,亦經
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為憑,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修復時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為98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
2年3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85元(計算式:18,850
元x1/10=1,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未記載買受人姓
名,且發票上未記載購買明細,否認為原告修理機車支出費
用云云,惟永暉機車行出具估價單上已記載系爭機車之車牌
號碼,且時間又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縱其上未記載買受
姓名,亦堪認確係原告送修;至前開統一發票雖未逐一記
載購買零件品項,惟因發票金額與估價單之金額均為18,850
元,亦堪認係原告送修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空言爭
執,難以憑採。    
 ⒉工作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左足踝擦傷併發感染之傷害,不能久站而不
工作共35日,每日薪資為2,500元,共受有87,500元之工
作損失,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民生承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
並無醫師囑言原告應休養之記載,而經本院函詢民生承安診
所確認原告是否因傷而需休養及休養期間,函復略以:原告
因左足踝擦傷併發感染確實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至於休養期
間需要多久,因與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有關,無法提供評估
意見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8月民生承安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原告原係在工地工
作,而其左足踝擦傷併發感染之傷勢,確可能因勞力工作
加劇,故認原告應休養1週已足;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
為2,5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應以112年度基
工資即26,400元計算原告之日薪為880元(26,400元÷30=8
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6,160元為限(880元
×7=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行動不便,由配偶陳和三照顧20日,以每
日2,500元之費用計算,請求50,000元之看護費,惟原告提
出之民生承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原告應受專人看
護,且經本院函詢民生承安診所確認原告有無接受看護之必
要,函復略以:無法提供評估意見等語,有該診所114年8月
民生承安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原告又未舉證有何因傷而需接
受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
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
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045元(計算式:1,8
85元+6,160元+15,000元=23,045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原告亦有將車輛臨時停於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
車通行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且原告
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因力之強弱,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
、7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6,132元(計算式:23,045元×70%=16,1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8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2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肇事原因,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勘驗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是原
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2352(原始) ①畫面為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4:07:25,可見被告騎乘在一橋上且設有2車道之機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上。 ②畫面時間14:07:41,有一機車自被告機車左方之內側車道超越被告;畫面時間14:07:42,可見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 ③畫面時間14:07:45,被告車道前方遠方處,隱約出現1機車及1人影。 ④畫面時間14:07:46,有另一機車自被告左方內側車道超越被告,該車之煞車燈亦亮起,被告機車則逐漸接近其前方之穿著黃色外套之人影,此時可聽見被告輕呼一聲。 ⑤畫面時間14:07:47,被告機車更接近該穿著黃色外套之人,於畫面時間14:07:48,被告超越該穿著黃色外套之人後說「怎麼會有人」,另可見被告前方,有一機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停止於車道上。被告機車雖有減速,但仍持續前行,於被告機車接近原告後,可見原告坐於機車上,其左腳在地面,並向右回頭看向後方。自畫面時間14:07:48起,被告於經過2組(1間距【筆錄誤載為實線】、1虛線為1組)白色車道分隔線以及一虛線後之畫面時間14:07:50,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畫面時間14:07:48起至14:07:50止期間,系爭機車之車燈曾閃爍2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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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