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340號
SJEV,114,重簡,34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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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嚴秐喬

被 告 張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新莊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疏洪北路與成洲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乘坐之由
訴外人邵俊富所駕駛並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筋膜肌肉損
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由肱骨末端完全撕裂等傷害,詎被告
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仍駕車逃逸。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93,185元。
 ⒉看護費用:134,400元。
 ⒊回診交通費:6,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47,23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19,185元。
  共計2,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袋、
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霧峰澄清醫院114年6月4日霧
澄醫字第1140604001號函、114年7月18日霧澄醫字第114071
8009號函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3,
1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
7至199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5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腹壁挫傷,復經醫囑「建議專人照
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嗣因左手肘外側副韌帶完全斷裂
、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裂、左手腕腱鞘囊腫之傷
勢,自113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至霧峰澄清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並進行外側副韌帶修補與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修
補及左手腕腱鞘囊腫切除手術,共住院12天,住院期間須專
人照顧,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再因左手肘外側副韌
帶由肱骨末端完全撕裂,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22日
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進行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
,共住院14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經醫囑「需休息3個
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霧峰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洵堪採信,
另依霧峰澄清醫院114年6月4日霧澄醫字第1140604001號函
、114年7月18日霧澄醫字第1140718009號函存,堪認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費用之收據,故僅能認係由原告家屬
看護,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須接受專人看護之期間共56
日(計算式:30日+12日+14日=56日),業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基準,並無違反一般市場行情,
且原告家人為照顧原告所耗費之精神體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4,400元(計算式:56日x2,400元=
134,400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因傷經醫囑宜休養9個月(計算式:3個月+3個月+3個月=
9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9個月受有
薪資損失,並以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請求
共計247,230元(27,470元x9=247,230元)之工作損失,應
屬有據。
 ⒊回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或騎車前往醫院就醫,而需搭乘計
程車,於113年1月15日、1月30日、2月27日、5月6日前往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4次,往返車資660元;自113年2月
1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期間,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9次,自
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期間,前往霧峰澄清醫院
診5次,往返車資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醫療費用單據、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單據、叫車車資路程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
第139頁、第155、157頁、第129至第172頁、第193至199頁
、第201、20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業經醫囑於前開
期間須專人照護或休養,堪認原告當時之行動能力應有所受
限,故回診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故
原告請求回診交通費共5,580元(計算式:【660元x4】+【2
10x14】=5,5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4年
1月9日至同年2月8日期間之回診交通費),因原告未提出有
搭乘計程車必要之證明,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
、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9,18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730,395元(計算式:293,185元+
134,400元+247,230元+5,580元+50,000元=730,395元),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30,395元及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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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