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國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
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為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