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985號
SJEV,114,重簡,1985,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黃家仁


被 告 鄧立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