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森大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治華
被 告 丁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查,依森大直社
區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
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頁
)。又被告所有建物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森大直社區內,亦
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為
佐(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就社區事務之爭議已
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