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827號
SJEV,114,重簡,182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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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八、管轄法院」存卷可憑(見司
促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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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