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甘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而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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