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林驛添 生前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
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
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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