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袁秀雲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管轄區警察局8名警察」提
起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我民事求償金,金額由法官
決定。而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具體聲明請求
金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亦未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
定起訴對象之資料,並表明具體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
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