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田燕國
被 告 林思作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與榮
華路2段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214,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74,872元;②營業損失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汎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4,87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74,87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憑,經本院核算其中之工資為69,300元、材料費用
105,572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限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
分之1即10,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9,857元(計算式:69,300元+1
0,557元=79,857元)。
(二)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受有25
天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600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
損失4萬元(計算式:1,600元×25天=4萬元)等情,就所
稱25天不能營業乙節,業經其提出之上開維修估價單上載
明工作時間:25天交車等情屬實;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
1,600元與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7日
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
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
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
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金額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營業損失4萬元,核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9,857元(
計算式:79,857元+4萬元=119,85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於閃光紅燈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雖原告爭執其看到路口沒
有車才開道中間等情,然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事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行至榮華中富街
口時,我是看到右側有一路車輛很快駛來,當時緊急煞車但
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時速約20公里」等情,此有卷附
原告之調查紀錄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路口為支線道車輛,
且並未遵行暫停後再起駛之準則,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各占7/10、3/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35,957元(計算式:119,857元×3/10=35,9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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