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書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
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等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約,迄積欠
本金137,8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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