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彭權麟
被 告 林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情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麥當勞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以假投資
之詐術手段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
月15日12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車手提領
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同時有涉及到幾個被害人,有部分被害人跟伊和解,
原告請求金額伊沒有辦法負擔,原告受騙的錢也沒有進到伊
口袋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
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則被告顯然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35萬元
,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表示原告請求金額伊沒有辦法負擔,原告受騙的
錢也沒有進到伊口袋裡等語,惟被告抗辯至多僅為內部分擔
額問題,核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與被告有無清償
能力等節均無礙於原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