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陳玟叡
被 告 文玉瑩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往三重、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全興路、文程路之
多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停等紅燈號誌處停止狀態時,應將
排擋切換至P檔或踩穩煞車,以防止車輛滑行,且應保持行
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在未確認
前方車輛已起駛離開前,即貿然鬆開煞車向前滑行,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行駛在前、仍在依序等候通行、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143,99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①醫療費900元;②系爭車輛維修費43,099元(含
修車費18,099元、包膜費25,000元);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請審酌折舊情事,慰撫金部分亦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包膜施工單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定「文玉瑩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輔大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43,099元(含修車費18,099元、包膜25,0
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2
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維修費為43,099元,其
中含修車鈑金暨塗裝5,500元、材料費12,599元、包膜工
資24,000元、材料費1,000元,有估價單、包膜施工單在
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費(共13,59
9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原告支出之鈑金暨塗裝、包膜工資
(共29,5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共30,860元(計算式:29,500元+1,360元=3
0,860元)。
(三)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約3,00
0元,113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肄
業,從事美甲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
約36,900元,名下有事業投資1筆、汽車1部,113度財產
總額約50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
,造成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00
元,始為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760元(
計算式:900元+30,860元+20,000元=51,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4月2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