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1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29日
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
5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14
年7月29日、114年5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本金1
萬1,097元、22萬4,14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 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 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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